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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网购遇假货维权

发布时间:2023-08-23来源: 贵州省商务厅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1日,陈某兴为父亲陈某北在郑某芳开设的福建闽信亚达电机淘宝店铺购买了200KM柴油发电机一台,支付定金10000元,并将电机寄往贵州省从江县陈某北收。同月19日,陈某北收到货物后,陈某兴通过淘宝向郑某芳支付尾款37000元。陈某北在使用郑某芳提供的机器后发现该机器并非产品说明中承诺的全铜材质,而是铜包铝材质,在使用中机器起火被烧坏。陈某兴与郑某芳通过淘宝进行交涉,郑某芳称是工人装机器失误造成,只同意换货,不同意退货并赔偿。经淘宝审查,郑某芳经营的店铺确有不诚信经营的情况,已被淘宝查封关闭。为维护陈某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2017年3月11日,陈某兴在郑某芳开设的福建闽信亚达电机淘宝店铺购买了200KM柴油发电机一台,并将该发电机寄往贵州省从江县陈某北使用,共支付价款47000元。陈某兴、郑某芳通过网络确定柴油发电机为全铜有刷发电机,但郑某芳向陈某兴提供的柴油发电机却是铜包铝材质(转子部分),在使用过程中,机器的转子总成损坏。

  另查明,在陈某兴与郑某芳通过网络方式联系前,陈某北通过电话与郑某芳取得联系,郑某芳向陈某北告知全铜发电机的价格比半铜发电机价格稍贵,但陈某北明确选择全铜产品。嗣后,陈某兴与郑某芳通过网络联系并达成交易。陈某兴在拍下发电机的界面购物须知关于产品部分写明“我公司所有产品均100%正品全铜配件发电机组配件以及配件,若非全新正品(假一赔十)可当场拒收,所有费用我公司承担”字样。陈某北在使用案涉柴油发电机过程中,发现购买的柴油发电机并非全铜产品,后陈某兴与郑某芳多次通过淘宝旺旺进行协商,因郑某芳出售给陈某兴的产品有保修服务,郑某芳愿意更换或维修,但陈某兴要求按协议进行赔偿而不愿换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郑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某兴货款47000元,驳回陈某兴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陈某兴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网络购物具有特殊性,双方均是通过网络沟通方式进行商品的确认,这一性质为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形式。本案,陈某兴在购买商品时通过淘宝旺旺与郑某芳联系确定购买货物的名称及性能,以及在拍下商品时再次备注购买货物的名称及性能,该行为属于订立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47000元的义务,但郑某芳却未按合同约定向陈某兴提供全铜发电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郑某芳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至今陈某兴不同意郑某芳提出的维修以及更换货物的意见,故陈某兴要求郑某芳退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诉讼中,郑某芳提出发电机仅损坏了部分,在更换部分零件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在没有进行损失评估不应当全部赔偿,以及提供维修票据才能赔偿和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郑某芳未按合同约定给陈某兴提供货物,其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发电机损坏后,陈某兴不同意维修、更换,而是要求退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郑某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兴按照郑某芳淘宝页面假一赔十的约定要求郑某芳按一赔三的比例即返还货款47000元,赔偿94000元,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结合陈某北与郑某芳之间的电话联系,可知晓发电机的转子部分有全铜和半铜之分。本案,郑某芳仅是提供网络平台与客户建立买卖关系,从其积极向本院申请追加亚达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行为来看,郑某芳并非厂商,陈某兴无证据证明郑某芳是故意未将装置全铜的发电机向其出售,即郑某芳无欺诈交易的故意,因此,对陈某兴要求郑某芳赔偿9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案例比较新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一直在纠结是否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并支持原告的“假一罚三”的诉讼请求。在充分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承办法官同时参考相关行业产品的合格标准,并结合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向本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领导汇报案件和请求指导,最终才得出了本案的判决。

  


原文链接:http://swt.guizhou.gov.cn/fzzx/202308/t20230823_81993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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