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助传承:股权转让之无权处分法律风险管理
发布时间:2020-04-27来源: 作者:
文/黄浦潇,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
甲与乙为父子关系,乙伪造甲的签名将其父拥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丙,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丁,也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丙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丁所持股权归甲所有。案件经过层层审理,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股权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之规定,驳回甲的再审申请,丁获得涉案股权。
为何明明是乙伪造其父签名转让股权,后又转让给丁,最终丁却利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愿获得股权?而悲哀的甲却花了大把的银子和时间去打官司,最终却竹篮打水一场空?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简而言之,该条款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即:
1.存在无权处分(东西不是我的,我却把它卖了)
2.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买方不知道东西不是我的,也没有其他途径知道)
3.转让价格合理
4.已完成所有权转移(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但是案例中的涉案股权非物权,其是否可以适用《物权法》106条之规定呢?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认为:乙伪造甲签名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在一定情形下,认定当事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当丙将股权转让给丁时,“对于丁是否取得该部分股权,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处理。”由于丙已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丁有理由相信丙为真实股东,且转让价格合理,故丁取得涉案股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即便股权非物权,而是一种特殊财产权,但是股权转让仍然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所以今后可能作为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的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就要格外注意,避免相应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发生。
根据德谕泽律所过往经验发现:
若为转让方:
应尽量完善自己的权利外观,让有无权处分意图之人无机可乘,让受让人及时了解股权的真正持有人是谁。
1. 尽量保证自己的权利外观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公司规范管理的缺乏,许多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更有甚者,未进行股权的工商登记,这就导致所拥有股权的权利外观很不完善,让别有用心之人具有可趁之机。所以如果目前已经持有股权,应当尽量完善自己的权利外观,如(1)是否载入股东名册;(2)是否具有出资证明书;(3)是否进行股权的工商登记。若以上情形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实现,则需保留作为股东每一次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2.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是目前商业社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隐名股东由于种种原因,常常会让身边信得过的亲信代替他成为显名股东,持有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这时显名股东的权利外观相对较为完善。但实践中,隐名与显名股东往往因为“哥俩好”的关系,免去了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步骤,最终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如显名股东单方面否认代持的存在而独霸股权,或产生无权处分从而导致股权被他人善意取得。
若为受让方:
为了避免出让方因为无权处分,实际股权持有者诉至公堂,致使受让者产生法律风险。那么受让方应当:
(1)受让股权要善意,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审查工商登记情况,确认股权持有人,或要求转让方提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文件。
(2)受让价格合理,切忌贪小便宜
俗话说便宜没好货,当受让方受让股权时,其所支付的对价应当合理,不可过分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否则易被认定为恶意受让股权。
(3)尽快完成股权登记等,获得完整权利外观
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的具体时间,尽快完善自己的权利外观,完成股权转让。
当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发生,由此产生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受让人非善意的诉讼可能接踵而至,势必诉讼各方为此所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将大大增加。若在无权处分发生之前,或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利用法律风险管理的方法降低、转移法律风险,才可遏制耗时、耗力、耗财的诉讼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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